高智晟:《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草案
高智晟自序
戴维斯认为:“无论是战时还是和平时期,美国宪法对统治者和人民来说它都是法律。它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时候,为所有不同类别的美国人提供保护。”
一定意义而言,美国宪法制定时间是200年而不是127天。在过去200年里,这部宪法又经历了27次的完善,构筑成了今日美国宪法价值的全貌。在我个人看来,美国宪法还有一次极重要的“修正”即是1803年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案判决中建立起来的、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于美国三权分立国家体制完善及宪政实践历史而言,此举的伟大意义绝不在“宪法第一修正案”即《权利法案》意义之下。它不仅在技术上结构性地弥足补缀了美国宪法关于宪法审查权之设计缺漏,对原始的三权分立作了具有历史意义的修正,更为最高法院构筑了制衡国会和总统的永久性机制,为联邦司法体系配备了强大而永久的司法工具,使司法生成了钳制立法和行政的能力,建立了一道不得逾越的、防止国会和政府侵犯公民权利的法律屏障。我常叹服伟大的马歇尔法官穿透时空的价值认识能力。正是由于宪法审查机制的缺失,致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在其任期通过了《外侨与惩治煽动叛乱法》《归化法》等,四部侵蚀民权的法律。一定意义上论,在技术上,可以说是马歇尔大法官发明了人类世界的宪法审查机制,完成了三权分立而战略制衡之实质性内涵,成了人类宪政史上最伟大的标志性事件之一。
关于未来中国宪法的制定,我有过一段时间的感情准备及思想准备,但只是作为一种可能的预备,无外乎是研究些宪政思想或具体的宪政实践过程标本。毫无疑问,对于宪政实践运动及其现实意义,无论从怎样的角度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于我们制宪的镜鉴价值可与美国宪法相匹比,而我的手头也就只拥有着数量颇可观的美国宪政价值论述文献。但对于具体制定宪法而言,我一直心存一种缘著懒惰而生成的依赖,期望由境外的同道们来完成。于《2017年,起来中国》书中,我确实生出过现在看来是不甚现实的期望。这种期望迟滞了这部宪法的面世,这是我于这个阶段历史的一个罪错。是看到了耿和之《我的不吐不快》文字后,我立即意识到无论如何必须自己动手的意义,便于(2016年)8月22日当天便动开手来,凡61天而成。
从精神耗费量而言,这次宪法起草工作是超过了写《2017年,起来中国》一书的。因为那究竟只是一个盘活记忆的过程,而起草宪法是需要可观规模的构思与沉思默想以及关联知识储积、准备的。它本应是一大群人的既分工又合作的系统工程。中途是感到了困难。最感到无助和缺失的就是与内行必要的辩论与讨论,间或还生出过绝望感情来,深感个人能力的局限和力不从心。读者诸君看到的不过是170个条文而已。在于制定过程,毫不夸张,于每个条文,尤以第一章、第二章为甚,都蕴借着个人感情中之历史的、现实的、人文的乃至人性的、人伦的、宗教的和哲学的思索。是第二稿完成时,我思想里生出一个概念即:“每个条款就是一个我”,方深切体验到了宪法制定者个体之人文、人道情怀及品行修养于宪法起草的意义。
在过去的61天里,伴随着不同章节、不同条文内容及意义之思想和感情激荡过程,我的面前总要摆着两沓稿纸,一沓是记录逐次成型条款的,而另一沓则是记录构思过程中的感情,更多的是思想的活动情形,宪法条文凡四易其稿而成。关于制宪思想记录,起初无有过发表想法的,今日回览后觉得有按原样附随《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发表的意义。
美国制宪会议究竟排场,而留下了伟大的詹姆斯.麦迪逊先生的《美国制宪会议记录》之人类宪政史上最有价值的文献。中国的宪政命运多艰。《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却生成于一个僻壤山村的、总关门闭窗窑洞里的、一个形单影孤的被软禁者之手——“总关门闭窗”倒是与美国制宪过程的一个共同点。有制宪而无“会议”,“制宪会议记录”则更是无从生成了。但这些记录形成于不同时日之不同条文、内容、价值的构思过程中,有时是跳跃式思想或灵感滴滴点点之记录,横向联系则有而体系不成,纵向看读亦很难连缀成一种完整的思想,更别说价值。但终于还是认为究竟是伴这部宪法而生的一些思想和感情背景,一并发表出来,愿于大家了解、理解这部宪法有益。
若欲系统整理这些滴点记录颇得费去些功夫,如是亦未必能使之增益,终于决定了还是循依懒人之道:按原始生成的面孔面世(略有增删),不当之处请读者诸君原谅。
中国民间既已蕴蓄了变革力量的幅面及其深厚现状被许多人忽视,这正是绝望及人的心性普遍而无底线下堕的所在。于《2017年,起来中国》书稿秘密转出情形一样,有无声里为好中国的将来奋力的朋友们利用了陕北山村黑夜的实在,接力使宪法条文及“制宪思想记录”手稿得了穿越黑暗“奔向”自由、光明的幸运!据悉,宪法文本打字工作在中国完成,而“制宪思想记录”是由在泰国罹戴难民身的哎乌女士勋劳,在这里,我当特别捧上我的钦佩和谢忱——于哎乌女士和那些在险风里、孤寂中为这民族好明天奔突却尚不能提及姓名的同胞们,感恩你们,向你们致敬!
十一年来,每在困厄隘口总能适时而至的他们才是这国的真英雄!无论于怎样的感情、怎样彰扬这种无声里的伟大亦不为过。
我依然要说,他们是这民族血脉里流动的铁,是凝企在我们民族骨骼中的金!于默默无声里成就著这民族尚可有的光荣,是这民族尚可有为、尚可高贵的实证,是这民族的最后力量,构成这伟大民族终于站起来的、有保障的基础!更成就着我自己强大信念及力量的实在基础,同样的要特别感谢的是暂时身寄海外的、总在无声里为好中国的将来奋力的、我的“法轮功”学员同胞加同道们,是他们的热情及个人具体的担当,成就著宪法得以面世的后续所有条件,感谢你们!予你们致敬!
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草)
序言
我们,生活在历史形成的共同国家里的有着共同命运的全体人民共同制定宪法的目的,就是要保护人的人格和尊严;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就是要确认本既属于人民的一切权利,保证一切权力的行使得由人民认可;保障人权和全体公民的人身权和住宅权、财产权和自由神圣不得侵犯;建立我们共同的、普遍而永久的福利。立下保证我们、我们子孙后代的自由和福祉的宪法;保证本宪法赋予的国家权力永为普遍而神圣的人权价值、人民的幸福和自由、有价值的人类生活条件,以及建设国内外和平安宁的环境的服务机制。我们坚信,各民族繁荣、和平、和谐与平等合作是人类的 高价值。
过去六十多年的民族命运记忆让我们深切认识到,宗教信仰对永续我们人民长远福祉的无可替代的伟大意义,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我们赋予本宪法的主要使命之一。是我们、全体人民,以我们作为人的固有权利:赋予宪法构筑规制权力,以及权力必得永为我们权利服务的机制。
我们,全体人民,坚定确认共产主义制度的恐怖本质,在我们的祖国大地上要永远根绝共产主义恐怖思想及其组织祸患,我们全体人民立誓:要世世代代永葆政治多元化、多党自由、和平竞争、人民选举政府的政治制度在这个国土上的生命力。
为了保持对我们的祖国历来的侵犯基本自由和人权走过的心酸历程的警觉,我们共同认识的,在我们民族历史悠久的传统中,于普通人民而言,国家权力从未生出过公共性价值。国家权力活动的全部意义在于保卫权力本身及防范和压迫人民。我们祖国的历史上从未有过民意在和平过程里真正影响或产生或制约国家权力的记录;祖国历史上的所有有记录的社会运动都是围绕着对国家权力的抢夺和对抢夺的对抗。人权、个人权利,即使是作为有专门意义的名词亦从未在汉语言语境下生成过。几千年里不变化的畸形权力生态里生成与之相匹配的思想、感情和行为习惯是显明了的现实,我们全体人民意识到这种思想、感情和行为的改变与我们未来福祉及文明发展的影响意义。
我们坚信民主的政府和正义的制度定能够造福社会和平共处。我们共同确信,维护历史形成的祖国的统一,致力于促进和保障人民的幸福、
国家的繁荣和富强的意义;确信努力促进自由、民主、正义、和平、宽容及和睦、人道主义和社会文明进步的价值,使我们的祖国成为一个公民享有自由和平等且能自觉承担对他人及社会义务的、基于人权和公民社会诸原则之上的自由民主的国度。
我们,全体人民共同认同,以联合国宪章为宗旨和行为准则、忠于国际人权公约和全人类普适文明价值、以及同世界各国平等和睦合作实现人类大家庭福祉的意义。国家只有在此共识基础上才有存在的必要,才有统一、发展、和平与繁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是由联邦式自治各省组成的统一的国家。
第二条
1,中华联邦共和国是法治国家;依据宪法和法律进行国家治理。国家宪法在中华联邦共和国全部领土范围内具有 高法律地位,任何法律均不得于宪法相抵触。
2,宪法序言以外的条款可以直接适用。
3,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准则及国家批准生效的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它们的效力优于任何与之相抵触的国内法。
4,凡涉及人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均得由国会制定。
5,凡法律,必须在公共媒体上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适用。
第三条
1,中华联邦共和国的主权及于其全部领土。
2,中华联邦共和国的主权及领土完整不得侵犯,现有国界内的领陆、领水、领空是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
3,中华联邦共和国的领土区划为自治省、自治县、自治城市及首都特区和乡镇、村、社区自治区域。
第四条
1,中华联邦共和国的全体人民是国家主权的基础和国家权力的唯一来源。
2,决定和改变宪法秩序的权力只能属于人民,任何团体和个人不能篡夺天然属于人民的这项权力。
3,公民通过由自己选举的代表组成的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直接行使权力。
4,国家权力的行使以立法、行政、司法分立为基础;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各自独立,国家权力由总统、国会和法院来行使。
5,所有的选举、全民公决、地方公决均需建立在普遍、自愿平等和直接投票的基础上,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
第五条
1,中华联邦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承认和保障少数民族的生存权、发展权、自治权;以及种族、文化、语言的表达和宗教认同的权利。
2,任何少数民族聚居区域或城市,有权经所在区域或城市居民公决基础上建立区域或城市的民族自治政府。
3,少数民族公民有接受本民族母语教育的权利。 4,少数民族与族群成员之身份不得用于损害他人。
5,本宪法保障的少数民族及其成员的权利与自由的行使不得有损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得造成对民族自治区域内其他民族成员的歧视。
第六条
1,国家确认,人,和人的权利与自由,正义和政治多元化神圣而代表了 高价值,承认、尊重并保护这些价值是国家的 高义务。
2,人权和自由及其保障决定着国家权力活动的内容和方向。国家对于个人、人身不可侵犯性和安全性负有 高责任,保障人权应该是国家的日常义务。
第七条
1,中华联邦共和国重视维护国际和平,反对一切侵略战争,并将为此承担相应义务。
2,国家将依据国际法原则及公认的国际规则,建立和发展同各国平等互利的良好关系。
第八条
1,国家不承认任何宗教为国教,实行政教分离的国家制度。
2,所有宗教组织一律平等。
3,国家和宗教团体应当相互尊重各自的独立性,并为各自和共同的目标而努力。
4,禁止宗教组织以任何形式或名义参与国家政治活动或推举政治参选人;国家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干预宗教事务或推举宗教组织领导人。
第九条
1,中华联邦共和国公民可以自由组织政党、工会、雇主协会以及其他社团。
2,多党制受国家法律保障:
任何政党及其宗旨、组织和活动必须符合民主和多元化政治制度的要求且得有必要的组织机制来保障其成员的自由参与和民主表达;
任何政党或意识形态永不得被宣告或确认为国家的政党或意识形态;
只有中华联邦共和国公民才能成为本国政党的成员;
政党的资金来源和支出必须向社会公开;
政党不得直接行使公共权力;
组织以专制集权为宗旨,以鼓吹和支持国家和民族分裂,种族、宗教、区域、民族仇恨或以暴力攫取国家政权为活动纲领的;侵犯人权、公民的自由和健康,以及带有秘密性质的政党和其他组织的,应当予以依法禁止,负有责任的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宪法法院法官、国家武装部队现役人员、监察部监察委员、国家审计署审计员、基本权利专员不得加入政党。
6,对政党及工会组织成员资格的限制是宪法和法律的专属权力。
7,禁止在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机构或地方自治机关内部、武装部队、国有企业、教育机构及其他机构或组织中设立政党的组织机构并进行活动。
8,对政党、社团或公民协会组织的禁止、解散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进行。
9,社团组织实行法院登记制度,不是审批制度。
第十条
1,国家武装力量承担保卫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的任务,同时在国内保持政治中立并受文官政府权辖。
2,现役军人不得被任命或选任国家其他职务,不得参与政治活动。
3,国家应当重视军人的社会贡献,对其退役后的就学、就医及基本生活予以保障。
4.公民由于信仰原因拒绝在使用武器的武装部队履行义务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履行替代义务。
第十一条
1,中华联邦共和国将建立土地及天然资源的私有制、公有制、所在县、市、乡镇、村、社区所有权制度。
2,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得受国家法律的平等保护。
3,国家应当保障土地制度建立过程及建立结果的公平、公正。
第十二条
国家应当尽到应有的注意和重视义务,全面地消除性别歧视,惩戒对女性人身、人格尊严以及其他正当权益的侵犯,促进男女两性地位的实质性平等。
第十三条
国家应当对未成年人人身权益予以特别保护,尽力创造、维护他们身心、思想能力健康发展的社会环境。
第十四条
国家应当重视社会福利事业,将制度性鼓励和扶持社会慈善性事业。对社会救助、福利服务、社会保险、国民就业等关乎社会福利的救济性支出在国家支付中优先编列。
第十五条
1,国家应当不迟延地、有计划地推行全民医疗保险和健康保险,至下而上地逐步建立全民免费医疗制度;鼓励、扶持对现代医学和传统医学的研究和发展事业及医疗保健事业。
2,国家将对一切医疗设施及其药品、医疗设备、生物活性物质的生产与交易实施严格监督。
第十六条
1,国家应当保障身心障碍公民的保险与就医,保障无障碍环境的构建,保障他们的教育、训练和就业辅导,保障他们的生活维持和救助,鼓励扶持他们的自立与发展。
2,国家应当保障每个人在年老、疾病、残障、供养人亡故或丧失供养能力、为抚养子女、多子女家庭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困难情形时获得帮助。
第十七条
重视国民教育事业应当为国家永久国策,保障国内外办学者在国内经办教育事业环境的自由、公平、公正。国家支付中对国民教育经费优先编列。
第十八条
国家应当重视保护意识形态的多样性,不得将任何意识形态确立为国家的或必须遵守的意识形态,扶持文化事业的发展,保障多元文化的自由发展和交流环境。
第十九条
1,国家应当将鼓励对科学技术发展及其投资、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及产业升级、保护知识产权确立为长期基本国策。
2,国家不得对有关科学真理的问题作出决定,保障科研自由。
第二十条
水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农业、渔业现代化建设及其效率应当得到国家扶持与重视。
第二十一条
1,国家应当确保其环境的保护和再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国家的自然及其它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2,加强国际环保合作,履行国际环保义务,重视经济及科技发展与环境生态技术保护的兼筹并顾。
3,不得以处置废料为目的向国内输入污染性废料。
第二十二条
1,国家禁止任何领域的经营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保障自由竞争及公平、公正的经营环境。
2,国家和政府机构不得以经营者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在私有化改制完成前,公营经济得以民营形态存在,具体由法律规定之。
3,国家和政府任何机构不得为非公有经营者之商业贷款担保人。
4,私有化改制完成前的公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为非公有经营者的商业贷款担保人。
5,国家公职人员的企业经营活动受法律限制,具体由法律规定。
6,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实行严格的产品、工程质量终生责任制和服务安全责任制,支持公众消费者协会的保护权益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兴办小型事业的鼓励和扶持,保护促进其健康发展应当成为国家的长期基本国策。
第二十四条
1,国家承认并保障乡镇、村、社区自治权,保障他们在各自的自治范围内自主地。行使自主权。
2,乡镇、村、社区自治机关不属于国家体系。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1, 公民是具有中华联邦共和国国籍的人;中华联邦共和国的公民同时得为一个自治省的公民。
2,父母一方为中华联邦共和国公民的儿童有权根据出生选择取得中华联邦共和国国籍。
3,任何曾经具有中国国籍者均有权恢复自己的国籍。
4,中华联邦共和国不承认双重国籍。 5,中华联邦共和国国籍是统一的、平等的,所有本国公民在本国境内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并平等地履行义务。
6,国家不得通过剥夺或改变中华联邦共和国公民国籍的立法。
7,中华联邦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等诸条件悉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全体公民都享有追求个人价值,维护个人尊严、追求个人幸福的权利和自由,国家有义务保障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不可侵犯性。
第二十七条
1,人权、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价值本身既具有至高而直接的约束力,这种价值的意义定义着法律的意向、内容及适应,并约束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活动,应当受到国家司法的实质性保护。
2,国家应当依据本宪法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保护人权、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3,国家确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生与俱来且不可让予,人人有权以一切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与自由。
4,任何人当其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时有权及时获得司法救济。
5,本宪法确认的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对法人同样有效。
第二十八条
1,人人都有生命权。
2,死刑制度废止以前只能由法律规定作为特殊的惩罚方式,且仅适用于特别严重的侵犯生命权的犯罪,并应当予以公正审判。
3,胎儿生命受法律保护。
4,不得对任何人进行违背或欺骗其本人意愿的医学或科学试验。
5,禁止针对优生学的实践、以盈利为目的的使用人体或人体组织、克隆人类。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人的人格尊严,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贬损人格尊严,不得对任何人施以刑讯、暴力和其他残酷或有损人格尊严的对待和惩罚。
第三十条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任何人不得因为其性别、民族、种族、语言、政治见解、宗教信仰和哲学观念、学历、经济状况、社会地位或出身而受到不公正对待或歧视。
第三十一条
1,除现行犯或其他不予立即措施即会发生现实危害后果的情形外,未经法院批准不得对公民实行逮捕;不得对公民的身体、住宅或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不得对其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拘捕时除必须的情形外不得使用暴力,不得在其未成年子女面前暴力拘捕公民,未经法院批准的拘禁时间不得超过 48 小时。
2,在急需预防和阻止犯罪之情形下,法律授权的机关可以先行拘留作为临时性的预防措施,这样的措施的合理性由法院在 48 小时内核实,在拘留开始后的 48 小时内法院未作出准许拘禁裁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拘禁人。
3,本条第一款所指之“或其他不予立即措施即会发生现实危害后果”的情形是:
违抗法庭的命令或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
正在实施犯罪的;
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实施了犯罪或为防止其实施犯罪或实施犯罪后潜逃的;
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管教、保护而护送至有关机关处理的;
属于传染性病疫、精神失常、醉酒或毒瘾发作者或其他对社会有严重现实危险者。
第三十二条
被拘捕公民有权立即以其通晓的语言获得逮捕原因、罪名、逮捕机关名称、拘禁场所的书面告知以及 24 小时内通知其亲属、并 迟至 48 小时内移送法院审问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1,被拘捕的公民享有沉默权、及时获得律师帮助权,以及拘捕执行人对这些权利的明确告知权。
2,被拘禁的任何人有权利得到人道对待,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
3,对被拘捕公民的监禁只能在法定的场所和设施中进行。
4,公民为任何机关非法拘禁时,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均得有权向法院申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拘禁机关追究。依法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告本人或其他申请追究之人。
第三十四条
1,被拘禁的公民享有请求保释、与律师秘密交流及通信的权利。
2,获得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准备辩护的权利。 3,与证人质证及申请证人、专家或其他能澄清案件事实之人到庭的权利。
4,享有案决前与亲友通信及案决后与亲人通信、亲人会见的权利。
5,不得要求过重的保释金,不得课以过重的罚金,不得采取酷刑和异常惩罚。
6,只有依据法院的书面命令,方得对被控犯罪者的精神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1,凡未经法定的程序予以证明并且以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其有罪前,对犯罪嫌疑人应当推定无罪。
2,应当保障疑罪从无原则。
3,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1,因同一罪名,任何公民不得面临两次拘禁、起诉、或审判。
2,应当禁止在审判活动中使用违反法律获得的证据;
刑讯、暴力、胁迫、不人道逼迫和有辱人格、过分延长拘禁、欺瞒或其他方法迫使其承认有罪
有罪证词是唯一证据的;
其他违法程序获得的证据;
3,近亲属有免予作证的义务,近亲属范围及免予作证的情形由法律规定。
4,任何公民不得因其亲属的行为而受到不公平待遇。
第三十七条
1,任何人在其行为实施时法律不认为有罪的,不得被控告或宣判有罪。但其行为实施时依据国际法构成战争罪或反人权罪的除外。
2,本宪法对被拘捕公民的拘禁、起诉、审判之限制性规定不适用于战争罪和反人权罪。
第三十八条
1,人人有权就他人的非法侵害行为获得精神和物质赔偿。
2,任何公民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致人身侵害或死亡的,其本人或亲人有权获得赔偿。
3,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中,本人或亲人不能获得赔偿、或所得赔偿与损失严重不相适应时,有权得到国家相应的经济帮助,具体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民对公职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侵害行为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应当含精神和物质两个方面。
第四十条
1,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将案件从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至其他法院管辖。
2,法院的审理应当公开,但下列情形除外:
涉及国家或商业秘密;
为维护社会风尚之必需;
个人家庭生活中隐私以及保护未成年人、受害人合法权益;
公认的正义需要。
3,判决应当公开,但涉及未成年人或当事人配偶的合法权益以及受害人申请不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凡增加或加重法律责任的法律都无溯及力。
第四十二条
公民有权拒绝任何公职人员在公共场所盘问、要求出示身份证、搜查身体或随身物品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1,任何法律或法院都不得对公民行使诉权予以任何限制。
2,保障每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受到司法的严格保护。
3,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决定、作为或不作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4,在穷尽国内法上的接济途径后,人人都有权根据中华联邦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向国际人权保护机构提出诉愿。
第四十四条
1,除执行经批准的逮捕、搜查或法院的生效判决外,未经住户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进入公民住宅或类似住宅的住所。
2,除了现行犯罪外,不得在夜间进行搜查或执行。
第四十五条
1,以继承、赠与、买卖、劳动和合法经营所得、合法偶然所得以及普遍公认的传统方式取得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2,人人都有财产所有权,有权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占有、收益、使用或处分财产。
3,非经法院判决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私有财产。
4,公民享有平等的遗产继承权。
5,财产所有权的行使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自由和尊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六条
1,在达成公平补偿协议以前不得将公民财产征作公用。
2,在达成公平补偿协议之前,任何机构、团体或个人不得拆毁他人的建筑物,不得占有所有权人的土地。
3,公民或法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土地、地上、地下建筑物、以及它们的上空及其地底享有财产权。
4,不动产所有权共有人,对其不动产上空或地底、和地上公用面积的上空及其地底享有财产权。
5,本条第 3 款、第 4 款之“上空”和“地底”的具体量属范围由法律规定。
6,公民对无意发现的地上或地下无主物享有财产权,具体由法律规定。
7,战争或突发灾变中的紧急避险造成所有权人损失的应当予公平补偿。
第四十七条
1,公民或法人可以拥有私人土地所有权,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所有权人自由行使所有权,土地使用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规定。
2,行使土地使用权不得损害他人、社会或公共利益,不得恶化生态环境和土地的自然特性。
第四十八条
1,人人享有健康保护和医疗帮助的权利,国家和自治地方的医疗机构为公民免费提供医疗帮助所需的资金应当从政府预算、保险费和其他经费中列支。 2,国家为保护和增强居民健康的政府计划提供财政拨款;采取措施,保护和增强国家、自治地方和私人的卫生保健体系,鼓励开展增强人的健康、发展文化和体育活动、有益于生态环境和卫生防疫的活动。
3,隐瞒对人的生命和健康产生威胁的事实和情况的公职人员应当受到严惩。
第四十九条
1,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2,基础教育是义务教育。父母或监护人应当保障孩子或被监护人接受基础教育。
3,公立普通高中学校提供的公共教育对所有人开放。
4,义务教育和公立学校的高中、职业高中教育是免费教育。
5,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当接受强制性学校教育。
6,人人都有通过竞争方式,在国家、自治地方或企业获得奖学金帮助下接受高等教育。
7,国家对高等教育机构的自治及学术自由予以保障。
8,国家对教育机构的独立性、专业性和政治中立予以依法监督和保障。
9,教育制度、学校教育及其管理,财政及教师的地位等相关事项得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
国家保障创立私立学校的自由,创办私立学校的主体不受国籍限制。私立学校的教育目的、设施,以及专职教师等各方面条件不得低于公立学校。国家将对学校教育进行监督。私立学校教学工作人员的经济和法律地位若得不到保障,私立学校将被撤销。